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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龚惠萍与王新兴、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萍,王新兴,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731号原告:龚惠萍,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兴,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410727198211220611,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红伟,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惠萍诉被告王新兴、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凡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龚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13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383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二张医疗费发票,赔偿总额变更为260688.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新兴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明元精密公司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驶入锦甪路过程中,车辆尾部与沿锦溪镇锦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D43748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龚惠萍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兴系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兴未作答辩。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辩称,被告在倒车时原告经过被告车辆后方,且当时被告车速较慢,原告疏于观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费用方面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王新兴之前是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已经垫付6420元,其中420元是挂号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同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20%的免赔额,事故车辆在承保期间。关于赔偿项目,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理由该期间原告已经申请鉴定,病情已稳定无需治疗,如果原告坚持治疗,应属于扩大损失,具体医疗费金额经查实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请法院依法核实,标准分别为30元/天、30元/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另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新兴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明元精密公司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驶入锦甪路过程中,车辆尾部与沿锦溪镇锦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D43748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龚惠萍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新兴驾驶事故车辆在倒车驶入道路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新兴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惠萍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14第二次入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入住昆山锦溪医院、昆山市康复医院,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款项642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惠萍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惠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新兴驾驶车辆登记在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龚惠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龚惠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新兴作为事发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车辆为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所有,事发时被告王新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新兴驾驶的EM5240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的20%予以免赔。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确认主张143977.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费票据,对其住院及医药费情况图示如下:住院医院期间天数诊断住院费票据备注第1次昆山市中医院2014.4.9—5.830天右踝部骨折伴脱位,右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5040.37元第2次昆山市中医院2015.5.9—5.2213天右踝部陈旧性骨折,右踝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9682.31元第3次昆山锦溪医院2015.6.18—9.781天右踝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3450.70元第4次昆山锦溪医院2015.9.14—10.1531天右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3147.7元第5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5.10.18—11.1023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11432.65元第6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5.11.11—12.1029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3.高血压14410.89元第7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5.12.11—2016.1.727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3.高血压12449.73元第8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6.1.8——2.326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3.高血压11802.29元第9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6.2.14—3.1126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高血压11160.72元第10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6.3.12—4.1130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高血压7510.9元第11次昆山市康复医院2016.4.12—5.423天1.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2.高血压5415.07原告就其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提供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50397.59元(含被告垫付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认为该期间原告已经申请鉴定,病情已经稳定无需治疗,如果原告坚持治疗,应属于扩大损失,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做右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便做伤残鉴定,鉴定之后仍然接受右踝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结合原告所受伤部位对于人体活动能力具有较大影响,再结合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情况,且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之后的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应予以支持。但从出院记录诊断中可以看出,原告龚惠萍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昆山市康复医院四次住院中都诊断出××,根据本院依法向昆山市康复医院所做调查笔录,对原告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从出院记录诊断中还可以看出,自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住院中都诊断出高血压,根据本院向昆山市康复医院所做调查笔录,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类药物不予支持,应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该类治疗费用共计1991.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理涉。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费用为14840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意见为由法院结合原告病历及住院天数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情况、入院诊断等综合情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中营养费期计算,因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580元(2850元+1050元+120元/天*(90天-19天-7天),即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费285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费1050元,其余护理期间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4天。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2张,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是重复计算,且发票上看不出护理时间的天数,且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1050元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且注明陪护为5月16日至5月22日,故应为第二次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按此推算,2850元的护理费发票应为19天期间的费用,结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除住院期间外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64天,故护理费为10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83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250571.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646元,合计1006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925.7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不计免赔额20000元,剩余80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83166元。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应当赔偿67405.71元,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合计69039.71元,实际其已经垫付6420元,尚应赔偿626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惠萍各项损失合计18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龚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锦溪支行的账号62×××79。二、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龚惠萍损失69039.7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420元,余款626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龚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锦溪支行的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龚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昆山博宏金属制品厂承担(已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丽君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