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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76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未达到离婚条件”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登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