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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范治国与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治国,刘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486号原告范治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程令,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向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范治国与被告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治国诉称,原、被告2011年认识成了朋友,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整,使用期限3个月。2015年2、3月份,被告偿还7000元整;2015年8、9月份,被告偿还5000元整;2016年1月份还了2000元整。余下46000元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整及利息。被告刘向辉辩称,本人借原告60000元,当时是按5分利息借的,借款当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给我现金51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尽最大努力偿还了近2万元。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的朋友在要求退亚威金地的房子,让被告找人来退,当时许诺给被告30%的好处费,即33000元,房子退完以后,原告方没有履行许诺。另外,原告催要借款时叫了4个社会流氓跟踪我,并把我拉下车打我一顿,这些都是事实。我想让原告把打我的人叫出来,还有把退房子的钱给我清了。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向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范治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向辉因生意需要特来向范治国借款陆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4.11.2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完借条后,原告范治国称扣除了6000元利息将现金54000元交给被告刘向辉。被告刘向辉称原告范治国扣除了9000元利息仅收到51000元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范治国向被告刘向辉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二、三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整;(2)、2015年五、六月份,因原告方打牌,被告称给原告方6000元整,但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方仅认可被告方给了2000元整;(3)、2015年八、九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4)、2016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的朋友在要求退亚威金地的房子,让被告找人来退,当时许诺给被告30%的好处费,即33000元,房子退完以后,原告方没有履行许诺,现要求原告将33000元清了。原告明确否认许诺之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向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范治国借款,并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原告范治国称扣除了6000元利息将现金54000元交给被告刘向辉。被告刘向辉称原告范治国扣除了9000元利息仅收到51000元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范治国扣除了6000元利息将现金54000元交给被告刘向辉。故原告范治国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向辉的金额为54000元。关于被告还款情况,2015年五、六月份,因原告方打牌,被告称给原告方6000元整,但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方仅认可被告方给了2000元整;据此,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1)、2015年二、三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整;(2)、2015年五、六月份,因原告方打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3)、2015年八、九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4)、2016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原告范治国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向辉54000元,被告刘向辉先后分四次共偿还16000元,余38000元未偿还。对此,被告刘向辉应当偿还原告范治国剩余借款38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问题,本院不予考虑。关于被告所称的要求原告兑现帮忙退房子的好处费33000元,因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可另案另诉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辉偿还原告范治国剩余借款38,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范治国负担100元,被告刘向辉负担375元,被告刘向辉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范治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