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连年诉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富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年,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民初1644号原告丁连年,男,1976年10月11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富荣,男,1971年2月16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龙泽苑子龙门小区C区18号楼2单元xx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全权授权负责龙泽苑子龙门小区全面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冯富荣协商,以27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泽苑子龙门小区C区18号楼2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127.9平米,总计价款为3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140000元,冯富荣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6月,冯富荣组织进行的开发建设因资金问题陷入困局,被告与冯富荣发生纠纷,被告全面接管该小区开发、销售事宜,被告因此全盘否认冯富荣前期销售活动及行为,这使得原告举家庭之力而辛苦筹集的数十万元购房款将因此化为乌有。为此原告同其他有类似经历的购房户试图通过政府请愿以及和国力公司谈判的方式摆脱困境,接收房屋,但是被告不仅不予认真对待,反而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对于部分争议房屋抢先进行登记申请,更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等购房户的合法权益。且因该项目自开发至今数年未能交付房屋,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的涉案房屋,根据被告出具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富荣及冯志军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所持的起诉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起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连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