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磊,申倩,白雪,耿晟,于福贞,任宏伟,何长庆,关志连,刘亚文,刘庆霞,刘春海,刘连云,叶绪琴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赵德山,崔景利,张金凤,陈东存,岳天锁,于福贞,马德伟,程玉君,王学成,耿晟,蒋春海,毛海春,叶绪英,关志连,王桂香,张翠云,李素香,叶绪红,张磊,杨翠翠,王金玲,王越辉,叶绪琴,金淑云,金作峰,张树亮,许凌晨,王凤东,李雪娜,王斌斌,赵静波,任宏伟,马洪图,刘连云,许凌秀,申倩,白雪,李跃权,温桂凤,姚振山,陈玉珍,许凌江,李长发,刘庆霞,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877号原告:何长庆,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马永和,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春海,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赵德山,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崔景利,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金凤,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陈东存,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岳天锁,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于福贞,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马德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程玉君,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王学成,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耿晟,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蒋春海,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毛海春,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叶绪英(刘亚文法定继承人),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关志连,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桂香,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翠云,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李素香,女,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叶绪英,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叶绪红,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张磊,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杨翠翠,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王金玲,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王越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叶绪琴,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金淑云,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金作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树亮,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许凌晨,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凤东,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斌斌,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赵静波,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任宏伟,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马洪图,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连云,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许凌秀,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申倩,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白雪,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跃权,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温桂凤,女,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姚振山,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陈玉珍,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长发,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庆霞,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诉讼代表人: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代理人权限:出庭、答辩、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广勤,总经理。原告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许凌江等48人与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等4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及原告许凌江,被告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等48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全体工人工资共计21432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开始,广利公司因经营不善和各种原因拖欠员工工资,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勤以各种借口和不同的说法一直拖欠到广利公司被拍卖,我们也多次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裁决书不予执行。广利公司辩称,同意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按当年社会工资水平计算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2006年开始,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许凌江、叶绪琴、程玉君、刘亚文、申倩、李雪娜、赵德山等48人在广利公司分别从事公司管理、后勤保障、基地生产、打更等工作,原告举证证明拖欠工资具体明细如下:(见附表)。2.2016年5月5日,询问张广勤笔录一份,证明:48名原告从2009年没开过工资,马永和、许凌江也有没开的部分。2016年5月24日,询问张广勤笔录一份,证明:工资是按市场价,按天计算,不是按月。与借款无关。2016年7月11日,询问张广勤笔录一份,证明:公司原始工资表没有了,工资有些不合理,有很多人没有干活还要钱,按当年社会工资水平计算工资。3.2013年8月7日,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劳人社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783688.00元。4.2016年4月21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7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人社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不予执行。职工工薪明细表6张,是后补做的,不是原始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在2006年-2009年、2007年-2012年、2009年-2013年7月、2008年5-9月、2007年-2008年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且询问张广勤笔录证明从2009年没给开过工资,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734-2号执行裁定书也认定部分职工工资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何长庆、马永和、许凌江、申倩、李雪娜、叶绪琴、程玉君、刘亚文、刘春海、叶绪红等管理人员及王斌斌、金淑云、关志连、许凌晨等员工2009年前的工资不予认定。原告2009年以后的工资,其中普通职工应按职工工薪明细表中计算的工资给付,其他管理层原告应按当年梅河口市职工平均工资给付。庭审后,本庭依法调取了梅河口市2009年-2013年《全部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表》,证明,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134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737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571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188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34元。对广利公司普通工人以外的管理人员应参照该标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广利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累计拖欠数额较大,足以证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从2012年开始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每月达到3500元-4000元,与公司效益不符,与社会工资不对应。广利公司管理混乱,没有工资表和财务报表,无法确认具体工资数额。对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等48名原告工资的确认应考虑工作时间、所从事的工作及所欠工资年份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拖欠48名原告工资具体认定事实如下:拖欠原告叶绪芹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叶绪红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王斌斌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王金玲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关志连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张磊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杨翠翠工资1000元×20个月,即20000元;拖欠原告王跃辉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张树亮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李跃权工资1000元×12个月12000元;拖欠原告蒋春海工资33.3元×65天,即2164.5元;拖欠原告叶绪英工资1000元×12个月,即12000元;拖欠原告金淑云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金作峰工资1000元×12个月,即12000元;拖欠原告耿晟工资2000元×12个月,即24000元;拖欠原告白雪工资1500元×16个月,即24000元;拖欠原告岳天锁工资600元×4个月+650元X5个月=3250元,即5650元;拖欠原告赵德山工资650元×20个月+1500元×7个月+650元X16个月=10400,即41400元;拖欠原告刘庆霞工资350元;拖欠原告马德伟工资2000元×7个月,即14000元;拖欠原告任宏伟工资1200元×7个月,即8400元;拖欠原告陈东存工资1100元×14个月,即15400元;拖欠原告程玉君工资2009年-2011年,二年零四个月工资即2009年24134元+2010年26737元+2011年29571÷12月x4个月,即60590元;拖欠原告李长发工资10500元;拖欠原告赵静波工资10500元;拖欠原告刘亚文2009年—2012年工资,三年零四个月,2009年24134元+2010年26737元+2011年29571元+32188元÷12月x4,即91171元;拖欠原告刘春海工资2009年-2012年工资,三年零四个月,2009年24134元+2010年26737元+2011年29571元+32188元÷12月x4,即91171元;拖欠原告何长庆工资2010年—2013年7月,三年零七个月,2010年26737元+2011年29571元+2012年32188元+2013年37934元÷12月x7个月+2009年工资24134元,即134758元工资;拖欠原告许凌江工资2010年—2013年7月,三年零七个月,2010年26737元+2011年29571元+2012年32188元+2013年37934元÷12月x7个月+2009年工资24134元,即134758元工资;拖欠原告申倩2009年工资,即24134元;拖欠原告李雪娜2009年工资,即24134元;拖欠原告张翠云20**年工资1500元×2个月,即3000元;拖欠原告温贵凤2009年工资1000元×12个月,即12000元;拖欠原告王凤东2009年工资1500元×12个月,即18000元;拖欠原告王桂香2009年工资2000元×12个月,即24000元;拖欠原告王学成2009年工资2000元×12个月,即24000元;拖欠原告许凌晨2009年工资24134元;拖欠原告姚振山2009年工资1000元×12个月,即12000元;拖欠原告马永和2009年-2010年工资24134元+26737元,即50871元。拖欠原告陈玉珍2007年-2008年工资600元X10个月零22天,即8840元;拖欠原告张金凤2008年5月至9月工资100元X140天,即14000元;拖欠原告许凌秀2008年5月至9月工资100元X140天,即14000元;拖欠原告于福贞2007年-2008年工资33.3元X63天,即2097.9元;拖欠原告毛海春2007年-2008年工资33.3元X61天,即2031.3元;拖欠原告崔景利2007年-2008年工资33.3元X62天,即2064.6元;拖欠原告李素香2007年-2008年工资33.3元X33天,即1098.9元;拖欠原告丁洪阁2007年-2008年工资33.3元X121天,即4029.3元;拖欠原告刘连云20**年-2008年工资600元X2个月,即1200元;对原告何长庆、许凌江等人重复计算的工资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拖欠48名原告工资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欠原告叶绪芹工资24134元、欠原告叶绪红工资24134元、欠原告王斌斌工资24134元、欠原告王金玲工资24134元、欠原告关志连工资24134元、欠原告张磊工资24134元、欠原告杨翠翠工资20000元、欠原告王跃辉工资24134元、欠原告张树亮工资24134元、欠原告李跃权工资12000元、欠原告蒋春海工资2164.5元、欠原告叶绪英工资12000元、欠原告金淑云工资24134元、欠原告金作峰工资12000元、欠原告耿晟工资24000元、欠原告白雪工资24000元、欠原告岳天锁工资5650元、欠原告赵德山工资41400元、欠原告刘庆霞工资350元、欠原告马德伟工资14000元、欠原告任宏伟工资8400元、欠原告陈东存工资15400元、欠原告程玉君工资60590元、欠原告李长发工资10500元、欠原告赵静波工资10500元、欠原告叶绪英(刘亚文法定继承人)工资91171元、欠原告刘春海工资91171元、欠原告何长庆工资134758元、欠原告许凌江工资134758元、欠原告申倩工资24134元、欠原告李雪娜工资24134元、欠原告张翠云工资3000元、欠原告温贵凤工资12000元、欠原告王凤东工资18000元、欠原告王桂香工资24000元、欠原告王学成工资24000元、欠原告许凌晨工资24134元、欠原告姚振山工资12000元、欠原告马永和工资50871元、欠原告陈玉珍工资8840元、欠原告张金凤工资14000元、欠原告许凌秀工资14000元、欠原告于福贞工资2097.9元、欠原告毛海春工资2031.3元、欠原告崔景利工资2064.6元、欠原告李素香工资1098.9元、欠原告丁洪阁工资4029.3元、欠原告刘连云工资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交纳。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