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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614号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27348479,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55号5幢。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荣,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500175,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780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贾山。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4337.4元及利息(以214337.4元为基数,自2016年0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护膜、麦拉、铝箔、泡棉等产品,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交货合计233103.05元,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290.65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16475元,余款214337.4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保护膜、麦拉、铝箔、泡棉等产品,原告送货并由被告职工“贾海逍”、“纪惠芳”等人签收,原被告通过邮件对账后并确认开票金额后,原告共开具了1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3103.05元,被告职工“纪惠芳”、“汪胤皓”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该13张发票被告已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2290.65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16475元,尚欠货款214337.4元未付,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337.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337.4元货款诉请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214337.4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2016年0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联众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43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337.4元为基数,自2016年0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昆山瑞福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