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到被害人曾某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星光旅舍一号出租屋内盗窃作案,共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曾某上厕所之际,进入被害人出租屋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曾某上厕所之际,进入被害人出租屋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3、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曾某上厕所之际,进入被害人出租屋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