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蓝某1与丘贵胜、张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1,丘贵胜,张玉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368号原告蓝某1,女,汉族,2000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蓝某2,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原告蓝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民,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丘贵胜,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张玉灿,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公司职员。原告蓝某1诉被告丘贵胜、张玉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1委托代理人曾贵新、郑卫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贵胜、张玉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3、4、5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营养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91元(12245.6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491元(12245.6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了证明自身伤残情况、单方面委托鉴定产生的间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依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且答辩人已依据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报告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1-5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33491元。6、责任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丘贵胜驾驶的粤FNU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张玉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01月21日11时40分,丘贵胜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小型客车,沿245省道行驶至245省道49公里170米时,与陈某驾驶并搭乘蓝某1、蓝某3无车牌牌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蓝某1、蓝某3受伤3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44022952016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贵胜、陈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贵胜驾驶的粤F×××××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张玉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491元(24491元+50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某与丘贵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137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全部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2654.15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二个伤者陈某、蓝某3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声明》,已明确表明放弃追究对丘贵胜及其车辆承保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4000元(其中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某与被告丘贵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2000元(40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就当依法承担其败诉31491元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内赔偿原告29491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