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吴志海、吴存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吴志海,吴存德,钟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12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志海,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吴存德,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钟秀芳,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吴志海、吴存德、钟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被告吴志海、被告吴存德、被告钟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吴志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00元、利息32205.33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本息合计8710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志海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吴存德、钟秀芳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4月2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信借字[1905]第152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被告吴存德、钟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5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吴志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存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吴志海担保。钟秀芳辩称,不同意继续为吴志海担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信借字[1905]第152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被告吴存德、钟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5000元的义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吴志海返还借款本金100元,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八门城支行。庭审中,被告吴存德称涉诉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书写、捺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吴存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原告称在涉诉合同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吴存德、钟秀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5000元的义务,三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涉诉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吴存德、钟秀芳主张权利,吴存德、钟秀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被告吴志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吴存德、钟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54900元、支付利息32205.33元,本息合计8710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被告吴志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志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