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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斌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2013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斌来到盐湖区南街,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并用禹都市场五区南×号商铺作抵押,利息5分,两个月归还。后该杨一直推脱没钱。经鉴定杨斌借钱时提供的房产证第123629**号系假证。2、2015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杨斌以8.5万元从李永君、李仲博(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杨斌明知该车手续不全,后又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康,从中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6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斌办理了一个产权为其父杨某旺,位于禹都市场五区南×号商铺的房产证,并用该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分,周某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借给杨斌47500元。后被告人杨斌归还周某某9000元,剩余38500元至今未归还。被害人周某某发现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向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核查,被告人杨斌借款时提供的由被告人办理的产权为其父杨某旺的第12362905号房产证系假证。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斌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杨斌以85000元价格,从李永君、李仲博(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号:陕A×),被告人杨斌明知该车手续不全,后又将该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康,从中获利2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6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字(2015)第00009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杨斌诈骗情况。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邢立字【2015】00241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斌诈骗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杨斌于2014年7月31日用禹都市场五区的房子作抵押,向我借款5万元整,月息5分,我直接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了他47500元。他说两个月还,至今未还,我后来去查看他用作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告人杨斌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3日,我找人伪造了禹都市场5区南×号的房产证,并用作抵押向周某某借款5万,月息五分,他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来还过一部分没有还完。2015年1月份,我花了大概8.5万从李永君、李仲博手上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当时不知道这个车手续不全就买下了,开了几个月后我又把车以11万元卖给我朋友赵康。5、证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大概是2015年元月上旬的一天,我拉着杨斌到盐湖区北郊条山街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他进去后大概呆了一个小时,出来后他开了一辆黑色志俊轿车,我就开着车回到禹都金鹰宾馆。大概过了两三天,杨斌对我说把黑色志俊轿车开到禹都游乐园门口,把钱拿回来,我去后见到一个大概40岁的中年男子,他上了车,给了我3万多现金,我把车钥匙给了他,并给他说车的行车本在车上。然后我步行到禹都市场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把现金存入杨斌账户里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杨斌是朋友,他经常借我钱。他每次在我跟前借钱时都给我打欠条,每一次归还后,借据我都收回。我没有开设百家乐赌博,如果你们调查出来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7、证人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杨斌在一起聊天,他想办个假的营业执照在银行贷款,我就想到刚好我手机里有一条办假证的短信,我就把短信内容给他说了一下,他就联系了办假营业执照的人办了假证去贷款。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份,我和我老公在禹都市场五区南三排11号商铺的房东杨某某商量租房事宜,在商量过程中杨某某说这个房子的户上的是她父亲杨某旺,但是她父亲现在去世了,户过不了,所以不能卖。最后我俩决定先把房子租下来。我们给了杨某某1万元房租,先租一年。一段时间后我和我老公商量还是把房子买下来比较方便,于是我就开始和杨某某谈买房事宜。到了7、8月份我和杨某某讲好买下商铺14万元,但由于户过不了,我先付给她7万元,等户过了我再给她7万元尾款。由于一年的租赁期限没到,我最后付给她6万元房子就归我所用。我从杨某某处购买商铺时没有签订协议,我给她的7万元她给我打了收条。我见过这个商铺的房产证,封皮是深咖的,不是你们给我出示的这个红皮的房产证。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禹都市场五区南三排11号的商铺是我父亲杨某旺的,他去世后把这个商铺让我管理,房产证都给了我。这个商铺现在我卖给文某某了。10、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产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禹都市场五区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旺。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将其与杨斌所签借条复印件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页提交给公安机关。12、借条,证明杨斌与周某某签订借条的情况。1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情况。1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永君、李仲博判处刑罚情况。15、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1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20时,公安民警在盐湖区安逸新卓村将犯罪嫌疑人杨斌抓获。17、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闻喜火车站将在逃嫌疑人杨斌抓获。18、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斌有违法犯罪记录。1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斌曾经吸毒,并现场检测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证明杨斌的基本情况,政治面貌为群众。21、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斌已归还11500元,还有38500元未还,杨斌承诺在出去后四个月内还清,周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2、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对王纪彪汽车诈骗案与杨斌涉嫌诈骗案并案侦查,并移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管辖。23、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提供的卷宗两册证据材料复制件,证明侦办犯罪嫌疑人李永君、李仲博涉嫌诈骗白色奥迪A4L轿车,并以10万元转卖给杨斌的犯罪事实。24、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宝渭价涉鉴字(2015)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奥迪A4小轿车(车牌号:陕A×)鉴定价值是204685元。25、被告人杨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斌,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付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周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诈骗所得款项三万八千五百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还给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行为非法所得两万五千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两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斌退还被害人周某某诈骗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