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峰、孙宗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赵峰,孙宗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2154号原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孙宗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赵峰、孙宗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成公司诉称:1、被告赵峰、孙宗梅立即连带支付购房款413217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赵峰、孙宗梅来原告中成公司处商讨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南侧丽晶财富广场商业网点房事务。当月28日,双方商定由被告购买财富广场XX幢XX室、XX室和XXX室共3间商业网点房,均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因被告考虑到契税负担问题,要求按照每平方米7500元价格签订合同。后双方就该3间商业网点房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时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该3间网点房实际成交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合同中每平方米7500元价格仅作为缴纳契税使用。合同签订前,原告要求被告就该3间网点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要求在房屋过户后办理商业贷款,以使其有可用资金,为此双方同意,在房屋过户后即付清购房款,并且被告在付清购房款之前无权就该3间网点房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配合被告办理了前述3间商业网点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现因被告经催告仍不支付购房款,故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所请。被告赵峰、孙宗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为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峰、孙宗梅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无为县,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涉争议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标的房屋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被告赵峰、孙宗梅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峰、孙宗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峰、孙宗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孙佑胜人民陪审员  胡仁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道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