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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27号原告:周某1,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2,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3,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威海高区。被告:周某4,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周某3、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被告周某3、周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11街48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周心歧的子女,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涉案房屋系遗产,两原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周某3、周某4辩称,父亲去世时对涉案房屋没有留下遗嘱,母亲去世的时候当着原、被告的面,把存款给了两个闺女,把房子留给两个儿子。现在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约定了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方式。不同意析产分割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心歧、邹淑凤夫妇育有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三名子女,周某1系邹淑凤与前夫的女儿,周心歧与邹淑凤结婚时周某1年幼,且与周心歧形成继父女关系。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11街48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周心歧。周心歧于1992年4月去世、邹淑凤于2007年初去世。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拆迁人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四人曾协商分配涉案房屋拆迁后补偿利益如何分配,并形成书面协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2015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协议后,因协议如何履行双方产生分歧,并当场撕毁了全部协议,该协议已解除。被告否认协议已经解除,并出示协议原件,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间协议已解除,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析产分割涉案房屋。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在其父母去世后成为遗产,无论被告主张的其母亲去世前进行过遗产分配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形成已共有关系。该房屋因被列入拆迁范围,当事人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原、被告间协商形成分配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律效力已经成立。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该房屋,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因履行协议中部分条款的时间出现不同理解,双方应从有利于维护亲情、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角度协商解决,而不应轻易提出解除协议,重新析产分割房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兴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