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永辉、黄建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辉,黄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9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华到福州市第一医院食堂向被害人林永辉催讨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导致林永辉牙齿根折。经鉴定,林永辉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的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建华预缴赔偿款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永辉的陈述,证人祁某、林某、高某、刘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病历材料,福州市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简介,证人林某出具的病情解释,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232号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殴打被害人林永辉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建华向被害人催讨债务,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引发纠纷并互殴,鉴于被告人黄建华能当庭认罪,并一定程度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建华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黄建华退出的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予以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永辉上诉理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被告人黄建华适用缓刑不当;提出的5万元营养费及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相关病历材料、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林永辉关于原判对黄建华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畴,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作出相应的判赔,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平审判员 郭 翔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