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尚绪军与孙丰永、孙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绪军,孙丰永,孙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763号原告:尚绪军,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丰永,农民。被告:孙启庆,农民。原告尚绪军与被告孙丰永、孙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丰永、孙启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2、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2日,被告孙丰永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当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孙启庆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孙丰永、孙启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孙丰永向原告尚绪军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使用期限20天,即2011年7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息贰佰元整计算。被告孙启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庭审后被告孙丰永到庭,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其主张截止到2013年底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本息共还款119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孙丰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庭审中明示不能提供向被告孙启庆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尚绪军与被告孙丰永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孙启庆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孙启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启庆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于被告孙丰永辩称的已还款1190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丰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绪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孙丰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绪军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尚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