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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与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68号原告: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乐红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2号摩登国际大厦1806号。法定代表人:严栋。原告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张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8510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即发生友谊牌校车买卖业务。至2015年2月,双方共计发生166台(2013年47台、2014年116台、2015年3台)校车买卖业务,合计金额人民币2287.45万元,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7.85107万元。此间原告曾数十次以多种方式催收,但均遭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宇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友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宇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宇腾公司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14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称合同签订时大多通过传真进行,所以合同仅有一部分,但可以与其他证据佐证。14份合同都是2014年的,总共涉及车辆87台。2014年总共发生买卖车辆116台,2015年总共发生了3台车辆,其他的是通过口头协议达成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交付凭证来进行买卖行为;3、车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另原告称尚有7辆车没有开具发票;4、交接车辆回执,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宇腾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吕照波,股东为吕照波、朱继忠;2012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金涛,股东为胡金涛、朱继忠;2013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继忠。股东为李必华、朱继忠;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栋,股东为李必华、严栋。自2013年5月起,友谊公司与宇腾公司发生车辆买卖业务,由宇腾公司向友谊公司购买校车,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505004、20130505005、20130724006、20130801007、20130801008的购销合同5份,合同约定的购买车辆数量为39辆,友谊公司实际供给宇腾公司车辆40辆,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为689、690、691、692、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1、993、1845、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1559、1560、1561、1562、1563、1564、1565、1566、1567,价款合计569.9万元;另友谊公司供给宇腾公司车辆7辆(已开票),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为0030、1842、1846、1785、0548、1795、1794,价款合计为103.2万元,上述价款合计673.1万元,友谊公司均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友谊公司自认上述价款中宇腾公司已给付662.2万元,宇腾公司结欠友谊公司10.9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210012、20131213013、20140106001、20130108003、20140116004、20140304007、20140517007、20140524009、20140603010、20140616011、20140621012、20140624013、20140705014、20140707015、20140820017的购销合同15份,合同约定的购买车辆数量为117辆,友谊公司实际供给宇腾公司车辆104辆,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为26、27、31、32、33、34、36、37、39、40、24、25、28、22、30、2325、2329、38、42、43、44、45、46、47、1791、290、299、797、801、908、909、907、649、650、651、652、653、746、747、748、749、750、2116、2117、2118、2119、2120、2121、2122、2123、2124、2125、2331、2332、2333、2334、2335、2336、2337、2338、2339、2340、41、43、192、193、195、196、197、198、199、200、201、194、2051、2052、564、402、403、568、562、836、841、828、831、832、839、840、865、867、619、829、830、833、834、835、614、615、617、618、620、622、1347、1346,价款合计1410.45万元;另友谊公司供给宇腾公司车辆4辆(已开票),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为799、798、800、561,价款合计为57.95万元;友谊公司均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另友谊公司供给宇腾公司车辆6辆(未开票),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为1789(车型ZGT6580DSX,车价12.55万元)、1844(车型ZGT6580DSX1,2013年供货,车价14.3万元)、23(车型ZGT6580DSX,车价14.1万元)、50(车型ZGT6580DSX,车价12.55万元)、616(车型ZGT6580DSX,车价12.1万元)、621(车型ZGT6580DSX,车价12.1万元)、616(车型ZGT6580DSX,车价12.1万元),上述车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宇腾公司均在接车回执上签字确认,价款合计为77.7万元,上述价款合计1546.1万元,友谊公司自认上述价款中宇腾公司已给付1233.44893万元,宇腾公司结欠友谊公司价款312.65107万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发生车辆买卖4辆(已开票),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分别238、901、904、1574,价款合计53.95万元,友谊公司自认上述款项宇腾公司已全部结清。综上,宇腾公司共结欠友谊公司价款323.55107万元。另友谊公司主张车辆合格证尾数编号为1843(车型ZGT6580DSX1,价款14.3万元)的车辆1辆也供给宇腾公司,因友谊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公司与被告宇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3.55107万元,有购销合同、接车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23.5510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4288元,由原告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岳阳宇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1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人民陪审员  孙龙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