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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899号原告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94937630G。法定代表人刘勇,任执行董事。被告熊伟,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142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暂算至2016年2月计息13918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本市渭滨区张家沟祠堂工地提供钢材,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4228.9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供货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承建的本市渭滨区XXX工地提供钢材,共计414228.9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其拖欠货款所蒙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422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搏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