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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颜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颜红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钦全,系公司员工。被告颜红兵,男,生于1985年5月16日,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颜红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谭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红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颜红兵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颜红兵于2013年4月8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颜红兵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54.54元、利息5244.08元、滞纳金5244.08元、取现手续费用48元。现诉至本院: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透支本金11954.54元、利息5244.08元、滞纳金702.32元、取现手续费用48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1954.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5244.0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红兵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颜红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该申请表下方“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紧急取现按提现金额的2%收取。被告颜红兵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954.54元、利息5244.08元、滞纳金702.32元、取现手续费用48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颜红兵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颜红兵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颜红兵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颜红兵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颜红兵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1954.54元、利息5244.08元、滞纳金702.32元、取现手续费用48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11954.54元、利息5244.08元、滞纳金702.32元、取现手续费用48元、罚息(以本金11954.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244.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颜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颜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