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宝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宝泽,李金栋,曹文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曙光街西。法定代表人蒋洪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宝泽,男,1952年生,汉族,住黄骅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栋,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占,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蒋宝泽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412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凯宏公司、蒋宝泽的主要主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凯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份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凯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同债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合作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黄骅市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5日,凯宏公司(甲方)与曹文占、李金栋(二人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合作开发项目的出资比例,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项目资金管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曹文占、李金栋在原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正式宣布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此后被告自行组织开工建设,剥夺了原告股权人的经营管理权。原告认为,被告以借款违约为名,剥夺了原告对海政小区开发建设的股东权利,擅自占有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双方合作已经成为不可能。但是对于原告的投资被告应全部返还;对于因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借被告11OO万元的利息184.7394万元,既然项目土地房产己为被告所据有,其收取借款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应予以退回。对于该项目未实现的预期利益原告不做主张,但对于原告股份内的土地、房产应根据当前市场行情评估作价,增值溢价部分原告应该享有权利。”根据《协议书》内容和曹文占、李金栋的上述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显然,本案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物权纠纷范畴,故不能以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被告凯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黄骅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凯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要求本案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徐腾飞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