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岩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扩大耕种面积,多次使用砍刀在布朗山乡曼兴龙村附近地名为“阿龙得瓦”(音)、“龙呃”(音)的林地内进行砍伐、非法侵占,用于种植经济作物以获取收益,造成林地内林木遭到破坏、防护林性质被改变。经鉴定,侵占的林地林种为特殊用途林,权属为国有,面积11.8亩。损失活立木蓄积11.69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50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申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殊用途林地11.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岩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扩大耕种面积,多次使用砍刀在布朗山乡曼兴龙村附近地名为“阿龙得瓦”(音)、“龙呃”(音)的林地内进行砍伐,造成林地内林木遭到破坏、防护林性质被改变。经鉴定,侵占的林地林种为特殊用途林,权属为国有,面积11.8亩。损失活立木蓄积11.69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5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14时,被告人岩某某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6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岩某某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依法向勐海县布朗山乡曼兴龙老寨村小组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布保林责通字[2015]第4号),责令停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茶叶及开垦,但该村小组长岩某甲以对保护区界限不清而拒绝签收。被告人岩某某,未向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的情况。被告人岩某某侵占的林地属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护区,权属国有,林种为特殊用途林的情况。6、证明及申请,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岩某某的妻子玉某某已将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农作物铲除的情况。7、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岩某某分得名叫“龙呃”的林地,其于2016年砍伐后准备用于种植茶叶的情况。8、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岩某某在布朗山乡曼兴龙村附近名叫“龙呃”的林地内分得一块林地,并于2016年去砍伐的情况。9、证人岩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森林公安局已告知曼兴龙村民地名为“龙呃”的林地属保护区的林地,不能在该片林地内进行砍伐种植,但被告人岩某某仍于2016年将其于“龙呃”的林地内进行砍伐的情况。10、证人岩某戊、岩某已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证人岩某戊在被告人岩某某的邀请下,去帮其砍伐林地的情况。12、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岩某某侵占的林地现场林权范围均属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面积11.8亩,活立木蓄积11.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07元。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两份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某某。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6日,在见证人余某某、岩某庚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某某砍毁的布朗山乡曼兴龙白塔路旁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有大量被砍伐的树木和伐桩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岩某某对其新砍伐准备种植茶叶的林地、现场遗留的伐桩进行辨认的情况。2016年4月6日,在见证人余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岩某某对其毁坏并侵占用于种植茶叶的第二块林地进行辨认的情况。2016年6月21日,在见证人余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岩某某对其毁坏并侵占用于种植茶叶的第三块林地进行辨认的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6日,在见证人余某甲、岩某庚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某某侵占的布朗山乡兴龙村白塔路旁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片林地已被占用种植茶叶,茶树已达40-60cm高的情况。2016年6月21日,在见证人余某某、岩某庚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某某侵占的布朗山乡兴龙村白塔路旁的当地名叫“阿龙得瓦”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片林地已被侵占并种植茶叶,茶树已达140-170cm高的情况。1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岩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依法予以提取,并已由被告人岩某某对该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分别在布朗山乡曼兴龙附近当地地名叫“阿龙得瓦”(音)、“龙呃”(音)两地共侵占三块林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茶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殊用途林地面积11.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内林木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发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