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鲁成新与赵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新,赵秀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758号原告(反诉被告):鲁成新,男,彝族,生于1980年12月16日,小学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秀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5月29日,小学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男,汉族,系赵秀英丈夫。原告鲁成新与被告赵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秀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成新(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08.04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9208.0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云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凌云路K2+900M路段时,刮撞到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告赵秀英,造成被告赵秀英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报警,并将被告送到景东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208.04元,并支付了护理人员李正菊护理费3000元,被告赵秀英的女儿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原告将所有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交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把理赔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1200元。故双方未达成协议。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秀英(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K2+900M路段时,刮撞到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赵秀英。致使被告赵秀英受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6208.24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支付)。后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被告花费草药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的12629.24元,原告还应当支付137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鲁成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00元。反诉被告鲁成新(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秀英已经68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得到支持。草药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过高,保险公司理赔的5100元已经能够满足反诉原告的护理需求。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月17日,鲁成新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云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凌云路K2+900M路段处时,刮撞到自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赵秀英,造成赵秀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成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英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秀英受伤后在景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08.04元(鲁成新垫付),鲁成新还垫付护理费3000元。赵秀英出院后支付草药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鲁成新的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医疗费55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12629.24元)理赔给赵秀英。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赵秀英住院期间鲁成新支付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赵秀英支付护理费6000元,并提供两份收条支持其主张,鲁成新对两份收条予以认可,故对赵秀英对共支出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秀英已68岁,已经退休,其并未提供因自己受伤使合法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赵秀英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赵秀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2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9000元,草药费800元,共计18008.04元。扣除交强险理赔的12629.24元,剩余537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待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又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分担。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将赔偿款12629.24元支付给被告赵秀英。被告赵秀英损失剩余5378.8元(18008.04元-12629.24元),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按原告鲁成新70%、被告赵秀英30%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鲁成新还应分担3765.16元(5378.8元×70%)。现原告已垫付了9208.04元,其多垫付部分5442.88元(9208.04元-3765.16元)被告赵秀英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赵秀英主张反诉被告鲁成新还应当支付其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700元,但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发生或者其合法收入因此减少,而护理费已经按照反诉原告的请求计算,且反诉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反诉原告赵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鲁成新垫付的医疗费5442.88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鲁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赵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50元由本诉被告赵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