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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冉宏元与赵官权、冉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宏元,赵官权,冉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423号原告:冉宏元,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官权,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冉远梅,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冉宏元与被告赵官权、冉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赵官权、冉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46万元的借款;2、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当日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月息为4%,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至被告赵官权的账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在再三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6月10还过50万元。后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剩余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官权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了96万元,但是我已经偿还了17笔,本金加利息共计还了93.4万元。被告冉远梅辩称,我不愿意还这笔借款,我没有拿这个钱,这个钱是赵官权借的。原告冉宏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储蓄业务补制回单》,被告赵官权、冉远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官权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5张,《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原告冉宏元质证认为: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5张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偿还的17笔款确实偿还这笔借款,但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偿还的借款应当先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剩余抵扣本金,对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2.4万元是以96万元为本金偿还的利息;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冉宏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5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无法证明系向原告冉宏元偿还了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赵官权、冉远梅与原告冉宏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周转;2、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3、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利率执行月利率4%。”同日,原告冉宏元向被告转款96万元。原告冉宏元确认被告赵官权向其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5张中的17笔借款共计399000元及在2014年6月10日向其偿还的5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官权、冉远梅向原告冉宏元偿还了多少借款,具体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冉宏元实际向被告赵官权支付了96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官权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5张,记载其向原告冉宏元偿还了17笔款项共计39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对于被告赵官权偿还的17笔款项,原告冉宏元主张按照偿还日期先向其偿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抵扣本金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加之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50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冉宏元偿还了本息899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23541元,本金675459元,尚欠本金284541元。详见如下表格: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天数 标准 应还利息 应扣减本金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2014.6.10 2.4万 37天 36% 35033元 0 96万元 11033元 2014.6.10 50万 50万元 46万元 11033元 2014.7.4 2万 24天 36% 10888元 0 46万 1921元 2014.8.6 2万 33天 36% 14972元 3107元 456893元 0 2014.10.6 2.3万 61天 36% 27488元 0 456893元 4488元 2014.10.7 2000元 1天 36% 450元 0 456893元 2938元 2014.11.5 2.5万 29天 36% 13068元 8994元 447899元 0 2014.12.5 2.5万 30天 36% 13252元 11748元 436151元 0 2015.1.13 2.5万 39天 36% 16776元 8224元 427927元 0 2015.2.5 2.5万 23天 36% 9707元 15293元 412634元 0 2015.3.21 2.5万 44天 36% 17907元 7093元 405541元 0 2015.4.5 2.5万 15天 36% 6000元 19000元 386541元 0 2015.5.13 2.5万 38天 36% 14487元 10513元 376024元 0 2015.6.27 2万 45天 36% 16689元 3311元 372713元 0 2015.7.5 3万 8天 36% 2940元 27060元 345653元 0 2015.8.5 2.5万 31天 36% 10568元 14432元 331221元 0 2015.9.7 2万 33天 36% 10780元 9220元 322001元 0 2015.9.15 4万 8天 36% 2540元 37460元 284541元 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官权和冉远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还应向原告冉宏元偿还借款本金284541元。对于原告冉宏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冉宏元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问题,由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之后未向原告冉宏元还款付息,被告赵官权和冉远梅应向原告冉宏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官权和冉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宏元偿还借款本金28454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冉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冉宏元承担3128元,被告赵官权、冉远梅共同承担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普 熙审 判 员  彭 俊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