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骆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军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骆某,男。因偷窃,于1983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于198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欲教训刘某,遂纠集被告人骆某、黎某一起到“合味”饭店门口殴打刘某,致刘某受伤。2016年1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王某,骆某,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人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骆某与被害人刘某系熟人关系。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欲教训刘某,遂邀集被告人骆某、黎某一起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合味”饭店门口殴打刘某,致刘某受伤。2016年1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对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主动到马鞍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先起犯意,再邀集被告人骆某、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某、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骆某、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