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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贾维文诉XX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文,XX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80号原告贾维文,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大连市人。被告XX洪,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贾维文诉被告XX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文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八月份工程款下来后就还我,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洪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XX洪从原告贾维文处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八月份左右工程款结算时立即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维文与被告XX洪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洪偿还原告贾维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XX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辉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