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与王×、武××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822号原告:王××,女。被告:王×,男。被告:武××,女。原告王××与被告王×、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婚生女,在原告13岁时二被告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均无交易买卖权,房屋坐落于沈阳采油厂东22-1-2中,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现在原告已经成年,由于房屋出售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沈采东22-1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辩称:同意履行离婚协议,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被告武××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房屋让被告居住5年,就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不同意让被告居住,被告就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涉诉房屋的赠与未实际完成,应撤销赠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本案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赠予行为是否完成,是否可撤销;2、原告起诉要求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涉诉房屋坐落于新民市××镇××号。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二被告对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质证:无异议。3、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辽河油田矿区房屋交易登记表二份、完税证明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在于楼地区有房屋居住。被告王×质证:无异议。被告武××质证:房子是有,但实际上这个房屋是被告母亲的房子,只是为了用被告的物业费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辽河油田矿区房屋交易登记表二份、完税证明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原告王××由被告武××抚养,坐落于沈阳采油厂东22-1-2中,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所有,男方同意房子过户到女方。二被告均认可离婚时约定的是房屋所有权归孩子,谁抚养孩子就把房屋过户到谁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将涉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武××认为赠与未实际完成,应撤销赠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由二被告行使,由于二被告的怠于行使,造成房屋没有过户,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系附有道德义务的内容,不应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武××要求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坐落于沈阳采油厂东22-1-2中的房屋实际为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沈采东22号楼122号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沈采东22号楼1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0123**号,建筑面积49.95平方米)归原告王××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