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xx与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蔡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042号原告:冯xx,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x,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董xx,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x,公司职员。被告:蔡xx,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冯xx云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017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2、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3、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实际天数以住院治疗天数为准。4、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以定残之日起被告抚养人剩余的抚养时间计算,上述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涉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还有24290.42元可以赔付给原告冯xx,蔡xx损失已经诉讼并实际赔偿。被告钟xx、蔡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43分许,被告钟xx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xx县xx往xx方向行驶,行至平多路九龙峰路口时,与被告蔡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冯xx)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蔡xx、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29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本院在判决时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到惠东xx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9392.16元,至4月20日出院医嘱“术口隔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钟xx系粤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392.16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刘xx(2008年8月17日出生)、刘xx(2010年6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蔡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计9392.16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酌计500元,营养费酌计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标准30192.9元/年÷365天×住院8天=66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一年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按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参照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15000元。被抚养人刘xx(2008年8月17日出生)、刘xx(2010年6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原告诉请抚养费按2015年农村标准10043.2元/年×(11+13)年×20%÷2=24103.68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按发票计18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72529.44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290.42元。原告余下损失148239.0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0%即103767.31元,被告蔡xx赔偿30%即4447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24290.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xx103767.31元。三、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xx44471.71元。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冯xx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冯xx负担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146元,被告蔡xx负担49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钟xx负担1260元,被告蔡xx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惠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392.1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771.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3.68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0014、误工费66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9、其他损失合计174329.44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