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C6-65室。法定代表人:赵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梅,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3幢3层3-3室。法定代表人:郭健。原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76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姆斯壮牌地胶,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15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铺装数量乘以单价来结算,付款期限为第1期付款40%,自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作为履约定金;第2期付款58%,施工完成后验收一次性支付,安装完毕超过七日内被告拒不验收或拒绝签字确认的,视为安装合格,被告迟延付款的,每天须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拒绝进行验收,被告仅支付了37800元定金,剩余货款拒绝支付。被告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姆斯壮品牌洁净龙,700平米,单价135元,欧迪嘉墙布100平米,单价70元,合同总价945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铺装数量乘以单价来结算,交货期限10天,安装期限10天,原告送货至被告玉溪仁济医院内场地,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第1期付款40%,即37800元,自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作为履约定金;第2期付款58%,即54810元,施工完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交货时按生产厂合格证书和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产品验收,被告对产品没有异议后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被告验收签字,安装完毕超过7日内若被告拒不验收或拒绝签字确认,视为安装合格,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被告每天须支付给原告约定合同款5‰的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购买的阿姆斯壮品牌洁净龙产品是地胶,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安装完地胶,被告拒绝对地胶进行验收,原告仅支付了37800元,原告放弃主张安装墙角部分的货款。另,原告申请对坐落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东风中路6号玉溪仁济医院一楼原告所铺地胶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玉溪仁济医院一楼地胶面积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云鼎鉴司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东风中路6号玉溪仁济医院一楼原告所铺地胶面积经实际测量:PVC地板(地面面积+踢脚线面积)面积=634.023㎡;墙胶(墙裙)面积=104.31㎡。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其公司员工朱立富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本院接受询问,朱立富认可原告实际安装了玉溪仁济医院一楼地胶项目,但主张地胶存在质量问题,医院拒绝验收该项目,待处理完医院提出的相关问题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剩余货款53762元,被告并向本院提交对地胶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6年5月6日,被告因朱立富从公司离职,向本院提交解除朱立富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撤销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庭审,在之后审理过程中,本院上门送达,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公告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实际安装了地胶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的金额。《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铺装数量乘以单价来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验收确认的结算材料,但根据对玉溪仁济医院一楼原告所铺地胶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显示:PVC地板(地面面积+踢脚线面积)面积=634.023㎡;墙胶(墙裙)面积=104.31㎡,按合同约定地胶单价135元,墙布单价70元计算,铺设地胶总货款为92894元(634.023㎡×135元+104.31㎡×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7800元,尚欠货款55094元。原告诉请的货款53762元在剩余货款55094元范围内,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地胶质量鉴定申请,之后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经本院多次联系及上门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导致鉴定事项不能开展,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依约应于原告施工完成7天内验收完毕支付第2期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具体日期,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则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12月24日为宜。虽然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康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3762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耘杉刘俊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