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829号罪犯周康,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青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于9月6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周康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审判员 朱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