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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海宝诉甄生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宝,甄生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196号原告孟海宝(曾用名孟大),1968年11月23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生财,1966年12月2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孟海宝与被告甄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宝及被告甄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蔬菜批发生意的个体户,被告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井商城内经营蔬菜零售业务。多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128900元。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甄生财辩称,欠款属实,打完欠条后,被告再没给过原告钱,原告也再没向被告要过。去年,原告把被告的农用车拿走了,说要拉菜,至今一直都没有将车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占用被告农用车的事情发生在打蔬菜欠条之前,原告不同意将该农用车抵顶本案欠款,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抵顶该农用车的协议,故被告要在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占用其农用车的事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占用被告农用车的事情,原告可以与被告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孟海宝请求被告甄生财给付欠款128900元的主张因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生财欠原告孟海宝蔬菜款12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甄生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