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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克发与杜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克发,杜成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221号原告:梁克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举。原告梁克发与被告杜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克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被告杜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胡萝卜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胡萝卜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将5亩胡萝卜出售给被告,每亩7800元,定金20000元,余款收完胡萝卜一次性付清。收走胡萝卜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杜成举辩称,土地亩数应为4.2亩,原告的胡萝卜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胡萝卜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胡萝卜出售给被告,每亩7800元,共计5亩;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收完胡萝卜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收完胡萝卜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9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胡萝卜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胡萝卜,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被告称土地亩数应为4.2亩、原告的胡萝卜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克发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杜成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