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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文生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葛文生,李丑妮,李兵群,刘瑞春,李多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六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菲,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生,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第三人:李丑妮,男,195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第三人:李兵群,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第三人:刘瑞春,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第三人:李多子,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葛文生、原审第三人李丑妮、李兵群、刘瑞春、李多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六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菲、被上诉人葛文生、原审第三人李丑妮、李兵群、刘瑞春、李多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交还土地并赔偿款项4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将土地交付承包人李建斌。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斌接受承包地没有证明力,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未如数交付土地是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的;2、上诉人与李建斌之间首先建立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与李建斌之间为土地转包关系,土地是否交付是承包人李建斌和转包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诉请李建斌或原审第三人交还土地;3、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审判决既然认定第三人未交付土地,理应判决其交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葛文生辩称:1、上诉人称已将诉争土地交付承包人李建斌不是事实。原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土地因上诉人失信等问题其一直在耕种,未交付上诉人;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李建斌为转包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李建斌一开始就是合伙关系;3、从签订合同一开始被上诉人就着手经营规划的实施,不但与他人签订了大棚钢架施工合同,还申报了高效农业规划申请。由于上诉人只交付我方20亩土地,且该20亩土地配套的灌溉设施至今未交付使用,造成绝收,损失较大。葛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村委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赔偿因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李建斌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集体土地旧砖窑地块60.8亩耕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500元,2016年1月日前缴纳两年承包金……。后李建斌与葛文生订立转让协议,2016年5月8日村委会签章同意。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葛文生按约定足额缴纳两年承包金,葛文生现实际接收土地约18.8亩。在未接收的42亩土地中,原审第三人李丑妮、李兵群、刘瑞春、李多子每人占用10.5亩,原审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审第三人给村委会出具了同意2015年12月30日交还土地的书面证明。后原审第三人以村委会欠其工资未结清帐等原因到期未还所承包的土地。庭审中村委会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2月31日村委会与李建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李建斌缴纳土地承包合同费,证明2015年12月31日李建斌依承包合同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60800元。3、土地转包备案协议,证明2016年5月8日李建斌与葛文生转包土地时在郑村村委会的备案签字。4、2016年5月20日李建斌开具的证明,证明李建斌于2015年12月28日接受承包合同涉及的全部土地。5、四名原审第三人签字的同意交还土地签字书,证明2015年12月四名原审第三人将承包到期的土地交还村委会。6、四名原审第三人缴纳的2015年土地承包费,证明四名原审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到2015年10月31日。7、提交98年李六多与村委会签订的60.8亩地当中部分合同,地上附着物交还村委会时是一并交付的,四名原审第三人均由原先合同,在2015年12月第三人同意交还土地时双方认可地方农作物包括小麦等同时交给村委会。证明土地附着物在合同到期后一并交付村委会。葛文生质证意见:对1-3项均无异议。第四项这个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日期,对这个证明不予认可。实际的地未交,原审第三人已经说明这个地确实没有交还,到现在为止还在第三人手中耕种这个地。这是李建斌一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合伙人葛文生的意思。这是代表人的一个变更。对原审第三人同意交地无异议,实际原审第三人并未交地,刚才的照片已说明这个问题,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地自己在经营。没交地的原因是村委会没有守信。小麦在9、10月份种,村委会与李建斌签订的合同是在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同意将地全部交还,但还在继续耕种这个土地。6-7无异议。李六多这个合同与我没有关系,09年到期,我们是15年承包的地。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交还土地的签字,是我们签的。我们同意交地,村委会必须给念账。念清楚账后我们才同意交地,当时签字交地时也是这个意思。从93年到98年村委会没有钱,村委会欠我们工钱,到2003年村委会有钱后,也没有给我念账,上任书记答应交地时把账念清,时至当今也没有念账。一审法院认为,葛文生与村委会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第三人以村委会欠工钱未结帐为由至今未交还土地,村委会称已全部交付葛文生承包地,无事实依据,且村委会提交2016年5月20日李建斌开具的收到60.8亩土地的证明,是在李建斌将承包地转让给葛文生后作出的,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审第三人不交还承包到期的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交还。综上所述,郑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应将争议土地全部交还葛文生,郑村村委会应承担因未交还葛文生42亩土地的违约责任,损失按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亩1000元,共计42000元。基此,原判决为:一、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丑妮、李兵群、刘瑞春、李多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争议42亩耕地交付葛文生;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文生经济损失42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村委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建斌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上诉人签章同意后,李建斌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葛文生,该转包协议亦应合法有效。因此,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土地承包人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纳承包费义务,因此,作为收取承包费的上诉人一方,亦应履行向承包人交付全部承包地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已经向合同相对方交付承包地,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张 楠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郝文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