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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留全、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9月初,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其谎称是“银发担保公司”的股东,骗取王某某信任,二人恋爱。后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预谋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王某某及亲属的钱款。1、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为赎回抵押车辆,经预谋,在申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时,郭某某给申某某打电话,谎称朋友要以底商作抵押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申某某对王某某称自己的全部资金用于给郭某某朋友贷款,现驾驶车辆需做保养没有钱。后通过王某某,在唐山市古冶区从其母亲于某某处骗取一张1万元存单。被告人申某某将钱全部取出,用于保养车辆、日常消费。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为赎回抵押车辆,经预谋,由郭某某假冒“银发担保公司”员工给申某某打电话,谎称有人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公司需2万元周转资金。被告人申某某以此为由,通过于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骗取其姐姐于某甲现金2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其中1.4万元存入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用于赎回郭某某抵押的车辆,其余钱款申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以与王某某结婚欲购房、购车为由,在唐山市开平区骗取于某甲现金2.9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其中1.25万元存入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用于赎回郭某某抵押的车辆,其余钱款申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4、2015年10月底,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为赎回抵押车辆,经预谋,由申某某以郭某某的舅舅生病为由在唐山市古冶区骗取于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其中1.3万元存入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用于赎回抵押的车辆,其余钱款申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5、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为赎回抵押车辆,经预谋后,由申某某再次以郭某某舅舅生病为由用郭某某房产证作抵押,在唐山市路北区骗取于某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其中1.4万元交给被告人郭某某,用于赎回郭某某抵押的车辆,其余钱款申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6、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由郭某某给申某某打电话,谎称朋友已还款,可办理底商过户手续。被告人申某某以此为由,通过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骗取于某甲1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骗取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在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退还于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申某某6次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合计人民币11.9元;被告人郭某某帮助被告人申某某5次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合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5、6月间,被告人申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身份不祥,另案处理),要求为其伪造“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发放单位唐山市行政管理局),并支付费用。案发后,该伪造的营业执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未在唐山市辖区内进行过登记注册。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伪造“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的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银行取款凭证及交易记录,被害人王某某、于某甲、于某某的陈述,伪造的“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申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申某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属实施诈骗的一种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2、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需累计三本以上的,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没有持伪造的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无论从涉案金额上、数量上和情节上,都是显著轻微,请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申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起诉书指控第4、5项)的提议是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申某某在该两次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申某某将骗取的部分钱财均用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日常消费及被告人申某某多次看望被害人王某某亲属时所购买贵重礼物之中。对此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6、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5起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这起犯罪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郭某某是将真实的房本作抵押,且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已偿还被害人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也愿意偿还,可见被告人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此钱款的目的,这起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应被告人申某某的要求,打电话帮助被告人申某某诈骗,具体的操作过程全部由被告人申某某实施,诈骗得到的钱款也全部由被告人申某某消费,为此,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其谎称是“银发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预谋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王某某及亲属的钱款。被告人申某某6次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合计人民币13.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帮助被告人申某某5次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退还王某某的姨妈于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4万元,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5年5、6月间,被告人申某某为做生意,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身份不祥),要求为其伪造“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发放单位唐山市行政管理局),并支付费用。案发后,该伪造的营业执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未在唐山市辖区内进行过登记注册。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伪造“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申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郭某某于同年1月25日被抓获。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我在网友聚会时与申某某相识。申某某自称在“银发担保公司”上班,在公司有40%股份,公司地址在小山批发市场附近。后来我俩开始搞对象并同居。9月22日,申某某带着郭某某与我和我的朋友一起吃的饭,我就认识了郭某某。9月24日,我和申某某一起待着时,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朋友杨威想用两套各200平方米的底商做抵押,向申某某公司贷款150万元。申某某和我说想绕开公司自己做这笔业务,他用自己的钱借给杨威。9月29日,申某某说把钱都借给杨威了,他开的车没有钱保养,向我借1万元钱。当晚11点左右,我和申某某来到古冶区向我母亲于某某拿了一张1万元的存款单。第二天,申某某将钱取出拿走了。10月1日,申某某和我去古冶区看我父母,他接到电话说有人要向公司贷款20万元,公司账上只有18万元,想与我借款2万元,承诺10月5日前还款,我母亲就找到我姨妈于某甲,在开平区税钢小区给了申某某现金2万元。10月21日,申某某以和我结婚欲购买房产、汽车为由,但是钱不够,想从我这里拿3万元。我就从我在开平区税钢小区住的姨妈于某甲处取走现金2.9万元,给了申某某。第二天上午,申某某给了我三张拍卖证明和一个汽车的绿本、一个行驶证,还说车辆过户需要时间。10月25日,申某某和我说郭某某的老舅生病了,需要用钱。郭某某当时还一直给申某某打电话,说他老舅没儿没女很可怜,让申某某向我借10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借2万元。当天中午,申某某将一个公司(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我了,称以此作为抵押,向我证明他有还钱能力。当天下午,我和申某某到古冶区找我母亲于某某,我母亲于某某从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申某某。11月4日,郭某某再次给申某某打电话,称他老舅看病钱不够,还想再借5万元,并提出可用房本和土地证做抵押。当天中午,我和我母亲于某某、姨妈于某甲在路北区的中国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将钱交给申某某。下午2点左右,郭某某拿着房本、土地证来了,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大致内容是郭某某以机场路祥和里的一套房产做抵押,向于某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期60天,利息为4千元。如到期未归还全部本息,郭某某自愿放弃抵押物。11月11日,郭某某来电话说杨威想赎回底商,需要1万元过户费,申某某说没钱。申某某让我再找姨妈于某甲借点,我就让于某甲给我银行卡打款1万元,我将钱取出交给申某某。申某某说把钱给郭某某打过去,后来我给郭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打过去了,他说知道了。10月份时,申某某还将我的苹果手机借走了,我向他要,他说坏了一直没有给我。2015年12月15日,郭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一起来到于某甲家先还了2万元,并说剩下的12月22日前还清。12月22日,李某某他们说郭某某只得了1.4万元,剩下的钱被申某某拿走了,他们不负责任。在和郭某某、李某某交涉时,我们录了音,当时郭某某承认底商和他老舅生病的事都是假的。3、被害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外甥女。2015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带着申某某到我家,告诉我她俩在谈恋爱。2015年10月1日下午,王某某的母亲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申某某公司的账上没钱了,让我给取2万元急用。我就到银行取了款,王某某和申某某从我这拿了2万元,就走了。10月21日,申某某说他的公司有一批房子和汽车要拍卖,他和王某某结婚也要买房、买车,想就这个机会先买下来,但他的钱不够,说跟我借3万元,汽车写在王某某的名下,当时我给申某某2.9万元。第二天,王某某拿来了一个写有王某某名字的绿本和三张拍卖行的证明,给我看了看。11月4日,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前段时间借给申某某的朋友郭某某2万元,用于给郭某某老舅治病,现在钱不够,想跟我借5万元用于治病,并以郭某某房本做抵押。我就取了5万元给申某某,当天下午,郭某某和我签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并将房本和土地产权证交给了我。11月11日,申某某需要办理底商过户,王某某和我说差1万元,让我借给他,我就给王某某打款1万元。2015年12月15日,郭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来到我家,商量用钱赎回房本并先还给我了2万元,剩下的12月22日前付清。到了22日,王某某说郭某某不给钱了,说他没钱。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我女儿王某某开始和申某某搞对象,申某某来过我们家一次,申某某说他和朋友合伙在小山开了一家小额抵押担保公司,好像叫“银发”。后来,王某某和我说申某某把钱都借出去押底商了。9月29日,我女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申某某的车辆需要保养,向我借钱1万元,我给申某某一张1万元的存单。10月1日,申某某和王某某回家过节,下午闲聊时,申某某接个电话,说有人想从公司贷款,但公司账面上的钱不够,想跟我借2万元。我就给我姐于某甲打电话借2万元,于某甲将2万元给了申某某。10月21日,申某某说他的公司有一批房子和汽车要拍卖,他和王某某结婚也要买房、买车,想就这个机会先买下来,但他的钱不够,说买车让我们添3万元,然后把车过户到我女儿王某某的名下,当时我大姐于某甲就给申某某2.9万元。第二天,申某某拿了一个写有王某某名字的绿本和三张拍卖证明给我,说车已经买了,房子的手续得45天才能登记。10月25日,申某某说郭某某老舅有病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我就给申某某了2万元,后来我听我女儿说申某某把一个工商执照和一个公章给了我女儿,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11月4日,申某某又说郭某某老舅治病钱不够,用郭某某的房本做抵押向我姐于某甲借款5万元,郭某某和于某甲写了借款协议。2015年12月15日,郭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来到于某甲家,商量用钱赎回房本并先给了2万元,剩下的12月22日前付清。到了22日,王某某说郭某某不给钱了,说没钱。后来,我听我女儿说申某某把她的黄金项链和手机也给卖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份,我才知道郭某某以家里的房本做抵押向王某某家借款5万元,其中1.4万元郭某某用于赎回车辆,3.6万元被申某某拿走了。我想把房本赎回来,就凑了2万元钱,到税钢小区把钱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和我要剩下的钱,我告诉她剩下的钱申某某拿了,让她找申某某要钱。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郭某某是亲戚关系。2015年6月至8月间,郭某某说做玛卡的生意,需周转资金,分三次向我借款1.5万元。11月下旬还款5千元,又过一段时间我表姐李某某将1万元还给我。7、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冀B857**登记证书的信息与在该所内此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比对,与该车辆实际信息不符。查无此证。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出具的申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申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尾号1570号银行卡向智金、财金、智付、迅付等赌博账户转账汇款,多次参与赌博。9、工商银行唐山开平支行出具的申某某、郭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申某某银行卡存入现金2万元,当日给郭某某网转1.25万元;10月1日郭某某银行卡通过ATM机存入1.4万元,11月1日网转存入1.2万元、11月3日网存1.2万元。10、郭某某与于某甲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以郭某某的舅舅生病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郭某某以房产抵押向于某甲借款5万元,时间60天,利息4千元。11、拍卖证明三份(复印件)证实,申某某为骗取王某某信任,伪造三份拍卖证明。12、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申某某向三人提出借款时,三人多次通过银行支取、转账钱款。13、申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申某某书面承认多次从王某某及亲属处取款的事实。14、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情况,此执照系申某某通过办假证的人伪造。15、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在唐山市工商局注册分局辖区范围内企业登记信息。16、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7、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四万元,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供认在2015年10月中旬,我跟王某某说出门需要用导航,将她的苹果手机拿走了,过了几天,我在裕华道将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刘洋的男子了。2015年6月份,我和郭某某做玛卡生意时,我通过小广告联系了一名办假证的男子,做了假的“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的营业执照,刻了假公章。因当时是以郭某某的名义往外卖,所以法人代表写的郭某某。郭某某在我那里见到过营业执照,是否见到过印章,我不清楚。2015年11月份,通过小广告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人,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银发担保公司”印章。郭某某对办假证的事不知情。郭某某经常把他的车辆抵押出去,得到的钱我俩分,我拿的多,他拿的少,等钱花得差不多了,我再想办法把车赎回来,再没钱花了,郭某某再押车。1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9月至11月间,与被告人申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称,我认识申某某5、6年了,他没有房子、汽车和工作,在外面租房居住,我不知道他靠什么收入,他说自己想办法还钱。所谓的银发担保公司是他用来骗王某某的,他让我以银发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给他打电话,是想申某某能够拿到钱,我可以把车赎回来。2015年8、9月份,我在申某某处看见过一次“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的营业执照,他说这个执照要邮到云南那边做买卖用。后来我在王某某家里又看到过一次这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具体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印章一直没有见过。2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申某某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人民币11.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帮助被告人申某某骗得王某某及亲属钱款人民币9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申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又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伪造“云南省昆明市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唐山筹备处”营业执照的行为,对此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主动退赔,且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行为的手段,属于牵连犯、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和部分犯罪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申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为了做生意用,而不是为了实施诈骗而伪造,为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观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申某某是由于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自首亦不能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部分犯罪中,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且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归申某某消费,为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某部分犯罪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诈骗应属民间借贷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是以虚构被告人郭某某的舅舅生病,无钱医治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得到钱款,而不是用抵押的事实得到钱款的,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29000元。四、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