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王华、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王华,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4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13号。负责人:唐小晴,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侯艳,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王华、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发、鲍志纯、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华、侯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9702.81元(其中本金142105.38元、滞纳金24699.98元、利息22897.45元,滞纳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后期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华所购买的马轿车(车)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华为购买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FQ字084号)。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华、侯艳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将被告王华名下宝马轿车(车架号为:WBAK91157)作为抵押物,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逾期60日后,则视为借款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借款人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500,000元专向购车款代被告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起初还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违约。时至今日,已经拖欠贷款13个月,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王华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及违约之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侯艳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按时发放贷款,被告方的逾期行为,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予以认可。被告侯艳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长城环球通系列行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POS机刷卡凭证、信用卡交易记录、电子账单、车贷欠款说明、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侯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侯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189702.81元(其中本金142105.38元、滞纳金24699.98元、利息22897.45元,滞纳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华、侯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可以被告王华抵押的皖A×××××宝马轿车(车架号为:9115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承担187元,由被告王华、侯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