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何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何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74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兵,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何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兵、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保险金19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何小兵驾驶川B×××××号小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驶到696公里附近时,因车辆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赵永阳驾驶的陕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川B×××××号小型客车撞向中心护栏,致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何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阳多次要求何小兵协助维修、赔偿,何小兵不予理睬。后赵永阳要求原告依据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修车费用19536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赵永阳支付赔偿款19536元。被告何小兵在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小兵未作答辩。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小兵、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3时00分,被告何小兵驾驶川B×××××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6公里附近时,因车辆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赵永阳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后,川B×××××号车撞向中心护栏,致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里七大队作出第3401908201605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阳将陕A×××××号小型客车送往安徽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0589元。因赵永阳在原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按照定损金额向赵永阳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19536元。被告何小兵为川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何小兵为川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赵永阳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小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何小兵对其向赵永阳赔偿的19536元车辆维修费予以赔偿。因上述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全额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536元(19536元-2000元)由被告何小兵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何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付保险金17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何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蕊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