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575号原告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莉、杨玲玲,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金鑫南,负责人。原告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铝板;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如不按约付款,则每迟延一天付款应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271,687.98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51,687.95元,该笔款项按约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约付款,故承诺分期付款,如逾期支付的,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因被告未能按承诺时间付款,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付款。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上述欠款未付,请求原告宽限付款时间,被告在工程款到位后及时付清欠款,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39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收到被告的300,000元支票后撤诉,被告承诺余款分期偿付,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撤回该次起诉,但被告仍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21,687.9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日1‰计算,其中自2015年7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475,971.56元,2016年8月1日起,以1,021,687.98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偿付货款1,009,997.9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69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分段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341,834.89元;2016年9月6日起,以11,69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铝单板供销合同》、货款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原告律师函、邮寄凭证、被告来函、《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原告收款凭证、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供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情况,应当按约付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却未能按约履行,除应当偿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计算利率由合同约定的每日1‰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90元;二、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自2015年7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341,834.89元,2016年9月6日起,以11,69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0元,由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