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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206号原告:奚某甲。法定代理人:奚某乙。被告:胡某。原告奚某甲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抚养费345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责令被告自2016年6月起在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成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胡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成年;若未按期支付款的,违约方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事后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奚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采信原告诉称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奚某甲系被告胡某的婚生未成年儿子,被告理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胡某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原告抚养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胡某未及时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奚某甲现要求被告胡某按约支付截止2016年5月份的应付未付抚养费34500元及今后继续按约支付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奚某甲截止2016年5月底之前的拖欠未付抚养费345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奚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款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