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梁海明与吴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明,吴焕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792号原告梁海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梁霭霞,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吴焕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梁海明诉被告吴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J×××××摩托车沿升平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搅拌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平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便拒绝作出赔偿。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30%、被告负70%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花去医疗费113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依据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华丰公司员工,对比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后发放的月工资,原告减少收入894.76元,此为原告的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5,619.9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894.76元共2594.76元,不超过11万元限额,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025.16元,因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117.61元,再加上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12594.76元,共计14,712.3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971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海明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712.37元;二、驳回原告梁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梁海明负担13元,被告吴焕生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