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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宇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宇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黄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宇成以号码为135××××1445的手机与林某联系毒品交易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制药厂附近路段,收取林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450元后先行离开,稍后返回现场与林某一起乘坐摩托车离开,在行驶途中将1包毒品交给林某并再次收取人民币30元,之后准备下车离开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宇成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8克)、手机1部(号码为135××××1445)、人民币30元;从林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宇成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黄宇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宇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宇成辩称其只是帮林某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宇成使用号码为135××××1445的手机与林某联系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制药厂附近路段,收取林某人民币450元后为其代购毒品1小包,另收取林某人民币30元作为好处费,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宇成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8克)、人民币30元及上述手机;从林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林某的举报线索,在沙溪镇沙溪制药厂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宇成,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元、手机1部及疑似毒品2小包,从林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2.被缴获物品的照片,证明上述疑似毒品、人民币、手机等物的外观状况,其中一张二十元面额人民币的编号为YD15862888,另一张十元面额人民币的编号为EK87958042。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下午6时07分至6时09分。被告人黄宇成签名确认上述人民币是从其身上缴获。3.现金照片,证明四张百元面额人民币、一张五十元面额人民币、一张二十元面额人民币及一张十元面额人民币的外观状况。证人林某签名确认上述现金是公安人员提供给其用于向“大麻成”购毒的资金,其中二十元面额人民币的编号为YD15862888,十元面额人民币的编号为EK87958042。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下午3时44分。4.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制药厂附近的概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52分至下午3时44分,号码为130××××0323的手机(购毒人员林某使用)与号码为135××××1445的手机(被告人黄宇成使用)有五次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宇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35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证人林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4克;(2)从被告人黄宇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8克。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宇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如前所列)。9.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其为配合警方将贩卖毒品的“大麻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宇成)抓获,在派出所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大麻成”购买1克海洛因。“大麻成”在电话中说1克海洛因需要450元,公安人员就给其450元用于购毒,另给其30元(其中二十元面额的编号为YD15862888、十元面额的编号为EK87958042)用作购毒的小费,并拍照固定。后其来到约定的沙溪镇制药厂附近,“大麻成”拿走上述450元说去拿货,并让其在原地等候。十多分钟后,“大麻成”返回递给其一包海洛因,再收取其给的30元小费,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10.证人叶某、钟某(均系公安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公安人员接到林某举报“大麻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宇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提供450元给林某用于购买毒品,并因林某说向“大麻成”购买毒品要付小费,另外又给林某30元。当日下午4时许,其二人在交易现场附近预伏时,看见林某与“大麻成”交易毒品的过程,并看见“大麻成”收取林某的30元小费,后组织警力将“大麻成”人赃并获。11.被告人黄宇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帮一名男子购买1克海洛因,并收取对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宇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宇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宇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黄宇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对于黄宇成辩称其仅是代购、没有从中获利的意见,经查,购毒人员林某的证言证实黄宇成为其代购毒品后又收取人民币30元作为小费,并有目击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言印证,且公安人员在抓获黄宇成时的确从其身上缴获到人民币30元,而林某的证言及现金照片证实该款系由公安机关于案发前向林某提供,足以认定黄宇成在代购中获取了利益,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号码为1359098****)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小会卜璐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