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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俞学焕与张书远、王一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焕,张书远,王一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748号原告:俞学焕,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远,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一沐,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俞学焕与被告张书远、王一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日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焕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王一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学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书远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星期。被告王一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书远、王一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书远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一沐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书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书远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一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俞学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一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张书远所欠原告俞学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张书远、王一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