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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与刘艳、郑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刘艳,郑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负责人江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郑宝,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与被告刘艳、郑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戎、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5月22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同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申办卡号为62×××43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审核通过并授信4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多次逾期金额达141956.6元,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多次逾期金额达382808.09元,两项共计524764.69元。因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43×××67的借款本金140899.82元,利息990.7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6.05元,合计141956.6元;卡号为62×××43借款本金379897.95元,利息2728.26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181.88元,合计382808.09元,共计524764.69元(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艳、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5月22日,被告刘艳分别两次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刘艳在签署协议时书面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年3月14日,刘艳申办卡号为62×××43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3年3月25日审核通过并授信43万元,刘艳的配偶郑宝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1日,刘艳多次逾期,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40899.82元,利息990.7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6.05元,合计141956.6元;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欠本金379897.95元,利息2728.26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181.88元,合计382808.09元,共计524764.6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征信审批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持卡人还款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应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郑宝作为刘艳的配偶向原告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对于原告主张郑宝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艳、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3×××67的借款本金140899.82元,利息990.7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6.05元,合计141956.6元;卡号为62×××43借款本金379897.95元,利息2728.26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181.88元,合计382808.09元,共计524764.69元(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0797.7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郑宝对被告刘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4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艳、郑宝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戎审 判 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