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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林西刚、XX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林西刚,邓俊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西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邓俊宁,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共同或单独在重庆市铜梁区、璧山区、巴南区、和四川省洪雅县、剑阁县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林西刚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共计12929.5元(其中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计1019.5元已判决),XX参与盗窃财物8次、盗窃财物共计11980元(其中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计5910元已判决),邓俊宁参与盗窃11次、参与盗窃财物共计6929.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转龙村,邓俊宁负责望风,由林西刚、XX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2000元。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向阳村,邓俊宁负责望风,由林西刚、XX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其现金3000余元。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石庙,邓俊宁负责望风,由林西刚、XX撬门进入被害人向某家中,盗走其现金410元。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塔坡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XX先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1家中,盗走其现金500余元;随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2家中,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XX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铜梁区人民法院对XX的上述犯罪行为作出了判决。(二)被告人林西刚、XX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西刚、XX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杨寺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西刚、XX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杨寺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中,盗走其现金6000余元。(三)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剑阁县汉阳镇中心村,邓俊宁负责望风,由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未盗得财物。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剑阁县汉阳镇新场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走其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000元。3、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其现金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未盗得财物。5、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其放在梳妆台上钱包内的现金11.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在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由邓俊宁负责望风,林西刚撬门进入被害人喻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喻某发现,林西刚被群众当场抓获,邓俊宁逃走。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西刚的上述犯罪行为已作出了判决。(四)被告人XX单独盗窃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XX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秦某家中,盗走其现金70余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邓俊宁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林西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林西刚于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林西刚因本案部分盗窃事实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XX因本案部分盗窃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刑期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向某、周某1、周某2、王某、刘某1、刘某2、郑某、李某、张某、赵某、喻某、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查询结果表,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分别为11910余元、6070余元、692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西刚、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俊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西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俊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邓俊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林西刚、XX、邓俊宁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2000元、陈某损失3000元、向某损失410元、周某1损失500元;责令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1000元;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秦某损失1400元。上诉人XX以其有让自己妻子劝说同案人邓俊宁投案自首的行为,系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林西刚、邓俊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西刚、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俊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林西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西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俊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俊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可从轻处罚。上诉人XX、林西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XX提出其有让自己妻子劝说同案人邓俊宁投案自首的行为,系立功,原判未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XX从其妻子潘某处得到邓俊宁可能在四川老家藏匿的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到邓俊宁家中进行抓捕行动时并未成功,民警通过对邓俊宁弟弟邓某做思想工作的方式让邓某联系并动员邓俊宁投案自首,后邓俊宁在其弟弟邓某及XX妻子潘某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因此XX及其妻子的行为未对邓俊宁的投案自首产生实际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