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陈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98号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被告:陈建强。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竞良、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陈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7409.64元;2、判令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建强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1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纸品,原告依约将纸品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总金额1219409.64元,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9409.64元。为保证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又陆续付款92000元,下欠货款727409.64元,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陈建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就货物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发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一共发货1219409.64元;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五页、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的2014年7月-12月的发货对账单一份,证明(1)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819409.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在2015年2月4日陈建强支付货款6万元,2015年4月16号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2万元,因此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欠下的货款是727409.64元;4、连带责任保证函一页、陈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建强对于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当对727409.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1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纸品,原告依约将纸品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总金额1219409.64元,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9409.64元。为保证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又陆续还款92000元,下欠货款727409.6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陈建强为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2740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并未对所欠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强为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7409.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727409.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强对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广州市紫昊纸业有限公司、陈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炳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