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91刑更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717号罪犯张波,男,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应城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2008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经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张波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2016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万 杰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