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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树基与荣果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基,荣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44号原告:罗树基,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果,香港居民,住香港深水埗。原告罗树基诉被告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抵押债权100000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4.判令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对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xxxxxx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许美贞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8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8万元兑换成港币(即港币10万元)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活自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双方办理完被告提供的广州市xxxxxxxxxxxx房物业的借款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支付方式为支付于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许美贞的账户(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账户(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2000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取得他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xxxxxxxxxx号)。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港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与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承办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性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被告均是香港居民,故应按涉港案件处理。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元和港币100000元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人民币20000元和港币100000元出借,现要求被告偿还按人民币100000元,由于汇率变化,故原告之诉求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出借币种还款,即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港币100000元。关于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借款而支付的,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借款港币1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降低为月利率2%,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其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可见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同时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xxxxxxxxxxxx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罗树基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荣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罗树基清偿借款港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国家颁布的港币与人民币汇率,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荣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罗树基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四、被告荣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罗树基有权以广州市荔湾区x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罗树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荣果负担(受理费本院已预收,原告同意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峰奋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倩云刘瑾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