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诉谢国良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谢国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342号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罗各庄村罗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良,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心小筑公司)与被告谢国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素心小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心小筑公司诉称:第一,原告已安排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至少休息4天,且被告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中也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需要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情形。第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919.54元。原告仅在2016年1月1日安排被告加班。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包含2016年1月1日的当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919.54元。第三,原告已至少提前30天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且双方已达成不再续签的合意,原告无需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不再续签事宜已达成合意。后,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署《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该达实对上述事实再次进行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3678.16元;2.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19.5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4.02元。被告谢国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谢国良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素心小筑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素心小筑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70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88元,代通知金12961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13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素心小筑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3678.16元,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4.02元,并驳回谢国良其他申请请求。素心小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谢国良认可仲裁裁决。素心小筑公司与谢国良确认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谢国良担任厨师长,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谢国良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素心小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确认执行标准工时制,谢国良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49天,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双方确认该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19.54元),且素心小筑公司已支付3天未休存休工资。素心小筑公司主张安排谢国良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至少休息4天,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并不需要支付谢国良周六日加班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的周六日加班工资43678.16元的计算数额,双方并无异议。2015年12月21日,素心小筑公司向谢国良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内容为:“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前30日通知您,请您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找您的上级领导商洽此事,否则视为不愿续签处理”。2016年1月22日,谢国良签收《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内容为:“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我司已于2015年12月21日向您下发《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经您与上级领导商洽,最终双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谢国良主张素心小筑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在其2015年12月21日收到《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至2016年1月25日收到《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期间,其与素心小筑公司并未达成是否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素心小筑公司应支付26天的代通知金11954.02元。素心小筑公司陈述已在2015年12月21日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当天,由徐焕焕与谢国良协商确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谢国良拒绝签署终止协议。为此,素心小筑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徐焕焕出庭作证。徐焕焕出庭陈述如下:2015年12月22日谢国良拿着《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双方协商达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但当日谢国良拒绝签署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后其本人与谢国良未再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并且不清楚公司其他人员是否与谢国良协商过。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计算数额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素心小筑公司同意支付谢国良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19.54元,谢国良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谢国良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且谢国良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49天周六日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谢国良要求素心小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素心小筑公司称已与谢国良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谢国良主张双方至2016年1月22日方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意。虽然素心小筑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徐焕焕出庭作证,但素心小筑公司对徐焕焕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素心小筑公司与谢国良对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是否达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意的陈述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与《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并非明确告知谢国良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并且2016年1月22日之前,素心小筑公司与谢国良并未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素心小筑公司应支付谢国良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良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国良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国良二○一六年一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国良代通知金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素心小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