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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全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全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632号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二七街178-29号。法定代表人:朴京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绪梅。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喜。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城乡公司)诉被告杨全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绪梅、李京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城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接受图们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委托,双方签订《东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东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对图们市五工村东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4元。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的房屋面积为45.63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219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图们市东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小区物业服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度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217元。被告杨全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5日原告图们城乡公司与图们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东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东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由原告对图们市五工村东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图们市东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4元。2、被告杨全喜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现其未缴纳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219元(房屋面积45.63平方米0.4元/平方米12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东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图们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文件(图物管办发[2014]02号)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且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围围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