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鹏、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5年7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武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镇张库大道与兴华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刮擦相撞,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继续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张北镇园林路玉林南区路段处与在路缘石上坐着的张志远刮擦相撞,造成薛某甲、张志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某驾驶车辆逃逸,后来其于2015年7月15日到交警队投案。本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武某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5046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元,鉴定、检查费2482元,交通费2256元,住宿费2750元,共计211933.5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对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已去世,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武某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保险条款未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武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镇张库大道与兴华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刮擦相撞,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驾驶车辆继续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张北镇园林路玉林南区路段处与在路缘石上坐着的张志远刮擦相撞,造成薛某甲、张志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其于2015年7月15日到交警队投案。本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武某负全部责任,薛某甲、张志远无责任。原告薛某甲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在张北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09114元,支出交通费225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于2015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喙锁韧带重建术,术后进行功能锻炼,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建议:手术后3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术后患肢支具保护、功能锻炼。2016年6月22日,原告薛某甲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①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重建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②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为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4择期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4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给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武某给原告预付医疗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薛某甲与丈夫郝在忠于2012年购买张北镇温馨家园2号地10号楼5单元502室居住生活。原告被抚养人父亲薛某乙于1940年2月7日出生,母亲郭某于1940年10月23日出生,有4个子女。被告武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原告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和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武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不予判决。因被告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免除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以鉴定意见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4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误工费为15046元(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6152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5753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元(9023元/年10年11%÷4人),鉴定费2842元,交通费2256元,住宿费2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19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3867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5867元,除去预付的30000元,再赔偿75867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