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朱文卫与王正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卫,王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673号申请执行人朱文卫。被执行人王正东。申请执行人朱文卫与被执行人王正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正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文卫工程余款16.6万元,负担诉讼费362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453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