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其亮与门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亮,门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332号原告:王其亮,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门桂香,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原告王其亮与被告门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49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做水产生意,多次向原告购买螃蟹。2015年2月11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螃蟹款154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被告同意每天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并可以到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门桂香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王其亮与被告门桂香之间的螃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门桂香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螃蟹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其亮螃蟹款1549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门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