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兰、赵普根、张发双、刘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兰,赵普根,张发双,刘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8执22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蜀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少兰,女,1981年12月12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蜀河镇。被执行人赵普根(刘少兰之夫),男,1978年6月25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发双,男,1979年12月18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蜀河镇。被执行人刘庆宝,男,1971年7月31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蜀河镇。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兰、赵普根、张发双、刘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7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刘少兰、赵普根给付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7465‰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张发双、刘庆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陈玉兵存款扣划20000.00元。陈玉兵及其他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查措施,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执2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波审判员 马志国审判员 周 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世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