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与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勇,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玉茹,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候金元,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润生,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河,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负责人:何淙,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倪乌吉斯古楞,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秦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树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烽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河,被申请人鸿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乌吉斯古楞,原审被告东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申请再审称,鸿烽公司不是由内蒙古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二队(简称乡企二队)转制而来,无权其行使乡企二队的财产权利。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内乡企1992第76号《关于原建筑公司二队和干洗店的移交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办公室内乡企办发(1992)第7号《关于原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二队建制撤销后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能够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局于1992年9月1日正式下文将乡企二队的人、财、物移交给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办公室,由局劳动服务公司具体管理。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何绮于1988年11月30日、1989年12月8日盖有乡企二队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两张,但是乡企二队从未启用过该印模。相反,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从1988年4月28日至1989年12月2日先后数次向被征地单位西菜园村一组仍在交纳征地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变相地说明和支持了鸿烽公司就等于乡企二队的事实,严重地侵犯了乡企二队这个集体企业的财产权,损害了乡企二队集体企业60多名职工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鸿烽公司辩称,鸿烽公司是由乡企二队转制而来,依法享有原乡企二队的财产权利,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等人成立的原乡企二队清算组是非法的,他们无权处分原乡企二队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东雅公司述称,我方先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原乡企二队的职工,现在鸿烽公司也出来主张了,我们现在无法判断被拆迁财产的合法权利人,只有等待法院的判决,属于谁我方就认可谁。现在房屋已经盖起来了,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棚户区改造。鸿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非法成立的清算小组代表成员与东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与东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勇、白玉茹、候金元、刘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建筑公司)与何绮签订了“脱钩协议书”,内容。1992年11月16日,乡企建筑公司与何绮签订了乡企建筑公司清理脱钩第二工程队债务汇总表。1988年11月30日、1989年12月8日,何绮分别向乡企建筑公司交纳土地款115000元。1992年12月30日,已清算完毕与乡企建筑公司脱钩的原二队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计委批复大南街办事处,成立呼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建筑安装工程队(简称兴隆工程队)。该队隶属于玉泉区大南街办事处经管委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街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5万元,从业人员8人,负责人何绮。后更名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永鑫建筑安装工程队(简称永鑫工程队),法人代表人何绮。1999年3月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玉体领办发(1999)第4号文件批复大南街办事处将原隶属大南街办事处集体企业永鑫工程队以民营形式进行转制,即改组为鸿烽公司,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股东为何绮、何伟、耿瑞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等21人于2013年2月1日与东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行为是否够成无权处分。1992年6月30日,乡企建筑公司与何绮签订了脱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何绮在两年内将乡企二队的债务清偿完毕。脱钩后的乡企二队重新注册登记为兴隆工程队,从业人员8人。赵勇等四人的清算小组从乡企二队脱钩到成立新的公司过程中并不存在,兴隆公司也按玉泉区政府计委的文件转制为鸿烽公司。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等21人以原乡企二队清算小组及乡企二队职工的名义与东雅公司签订处分原乡企二队资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有权使用原乡企二队资产的鸿烽公司的追认,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等21人与东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与鸿烽公司均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及土地最初均是在集体企业性质的乡企二队名下的财产。本院再审认为,从鸿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的答辩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是原乡企二队财产(包括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了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实质上是对集体企业财产权利归属的确认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27日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1996)895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负责实施”以及该办法第十九条:“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关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的规定,集体企业财产的产权界定工作是由企业自身、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的。因此,当事人因集体企业财产的产权界定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呼和浩特市鸿烽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赵勇、白玉茹、侯金元、刘润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来自: